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仕达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
原告张文娟(系受害人李仕达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志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铁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庞淑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张文娟与被告朱某光、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营销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马永明,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志达、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文娟诉称,2013年6月23日23时41分许,李仕达驾驶冀T×××××二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公里+93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朱某光驾驶的冀F×××××冀F×××××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仕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李仕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某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冀F×××××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和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李仕达的亲属,事故给我二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护理费9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李仕达生前在石家庄工作,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9771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被抚养人张文娟为李仕达的母亲,现年56周岁,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20年,因其有四个子女,所以再除以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514944.08元,我方索赔369018.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朱某光负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F×××××冀F×××××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我,被告朱某光系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系我购买的刘朋的,尚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相关证件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部和民安保定支公司共同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部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F×××××挂车在我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朱某光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李某某、张文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深州镇杜家庄村委会和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李仕达的关系,以及二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例、住院收费清单、深州市医院证明信,证明二原告为抢救李仕达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953.08元;4、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尸检费票据,证明李仕达死亡原因,及支出尸检费1000元;5、河北国孚服务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证明李仕达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河北国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6、出租车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7、收据,证明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
被告夏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协议书,证明其系冀F×××××冀F×××××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
被告朱某光、人保野北营销部、民安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对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和证据4中的死亡证明信显示李仕达不在河北国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是在杜家庄居住,且出示地点也在深州镇,与证据5显示的其一直在石家庄居住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不真实,证据6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属于白条,属于非法证据,系鉴定部门对李仕达作出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对证据1至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意见与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民安保定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5,其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因其均未注明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7,其不是正式票据,且系有关部门对李仕达本人所作的酒精检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文娟系李仕达(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父母,其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李仕达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一直在河北国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2013年6月23日23时41分许,李仕达驾驶冀T×××××二轮摩托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110公里+93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的被告朱某光驾驶的冀F×××××冀F×××××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仕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李仕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某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仕达被送到深州市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2953.08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冀F×××××冀F×××××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被告朱某光系被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光在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及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仕达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朱某光系被告夏某某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夏某某承担。鉴于被告夏某某为其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民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方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亦同意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民安保定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原告张文娟现年56岁,已届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受害人李仕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一直在石家庄市工作、居住,且已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医疗费2953.08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张文娟生活费26820元、尸检费1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300元为宜;原告所提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适当予以降低,以给付25000元为宜;原告所提李仕达的酒精检测费,与被告无关,故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文娟医疗费14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死亡赔偿金97500元(含被抚养人张文娟生活费13410元)元,合计111501.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21340元、丧葬费9885.5元、护理费4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1420.5元;共计242922.0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文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医疗费14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死亡赔偿金97500元(含被抚养人张文娟生活费13410元),合计111501.54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文娟尸检费500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李某某、张文娟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 冯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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