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海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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