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董文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山,住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中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睿,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山、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睿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谷书红、被上诉董文山、原审被告李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亚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亚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代二被告向桦川县土地局缴纳土地征用费,旧房拆迁完毕后(不超过两个月)返还借款,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汇至李某某个人银行卡。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睿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李睿以其车牌号为×××丰田牌RAV4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被告亚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8.5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睿达成抵债协议,被告李睿将抵押物丰田RAV4轿车作价12万元抵偿被告李某某、被告亚联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被告亚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担保协议,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被告李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在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李睿同意将抵押车辆作价12万元抵债后,担保人李睿仍应对被告李某某、被告亚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分期还款8.5万元及被告李睿于2015年2月以抵押物抵偿利息1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董文山借款4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睿对被告李某某、被告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某某、黑龙江农垦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年末,上诉人因开发桦川县“盛世华庭”项目还差100万元资金缺口,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达成旧房拆迁协议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上诉人同意将约4万平方米的旧房拆迁仅以6万元的价格包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分两次共借给上诉人50万元款项,另外50万元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始终不能交付。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上诉人的项目不能按预期正常进行。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不能如期进行,被上诉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导致上诉人不能向桦川土地局交齐土地出让金。上诉人向社会筹借的305万元所支出的30元借款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三、原审法院将李睿的×××号丰田RAV4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低价抵偿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1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旧房拆迁协议和借款协议,与李睿一点关系都没有。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采取强迫手段迫使李睿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上诉人认为,这样的担保协议应为无效。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好,用李睿的车折价16万元抵偿借款本金,而不是以12万元的价格抵偿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费用30万元,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8.5万元及汽车抵偿16万元,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款项。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及李睿均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李睿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董文山的胁迫之下形成,其不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一审中,董文山主张李某某偿还的8.5万元系利息款,但二审中,其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将该8.5万元作为本金的判决。
除此,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造成巨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该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抵押车辆应作价16万元而非12万元,该12万元的卖车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董文山的胁迫下形成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车辆所有人李睿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其该部分主张无理,应予驳回;另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睿在二审中均提出李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李睿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李睿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上诉人该主张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及李睿均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李睿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董文山的胁迫之下形成,其不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一审中,董文山主张李某某偿还的8.5万元系利息款,但二审中,其当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将该8.5万元作为本金的判决。
除此,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造成巨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该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抵押车辆应作价16万元而非12万元,该12万元的卖车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董文山的胁迫下形成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车辆所有人李睿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其该部分主张无理,应予驳回;另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睿在二审中均提出李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李睿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李睿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上诉人该主张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程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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