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
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
王某某
苏建华
原告李建。
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苏建华。
原告李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某、苏建华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建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完毕,原告李建已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本院未通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苏建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13万元钱款打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偿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剩余利息5616元至今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苏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苏建华应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追偿。被告王某某、刘某、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偿还原告李建借款利息5616元元(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苏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苏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苏建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13万元钱款打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偿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剩余利息5616元至今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苏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苏建华应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追偿。被告王某某、刘某、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偿还原告李建借款利息5616元元(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苏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苏建华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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