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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与张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设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康敬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李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
负责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敬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张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李建设申请对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张某某,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敬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20.1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措施不当,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原告及乘员司宏伟、李永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建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建设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彩色超声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4、灵某某慈峪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李建设劳动合同书、李红亮聘用合同,李建设及李红亮两人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6年4-6月绩效发放表,证明原告李建设及其护理人员李红亮的误工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河北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证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
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金额。
7、施救费、拆验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拆验费数额。
8、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冀A×××××出租车在灵寿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冀A×××××出租车交通事故的损失,我方与被告张某某合同里已经明确指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不足部分由司机本人承担”。
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未年检,或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此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2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建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72.78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建设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设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共计13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拆验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093.54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48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此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2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建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72.78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建设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设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验费共计13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拆验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093.54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48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刘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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