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胜珍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以及后续的占用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主张张胜珍支付的租赁土地的费用系用其生父的抚恤金支付的,对该租赁土地享有使用权,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的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利用租赁土地活动的妨碍和侵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胜珍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以及后续的占用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主张张胜珍支付的租赁土地的费用系用其生父的抚恤金支付的,对该租赁土地享有使用权,虽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的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利用租赁土地活动的妨碍和侵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王宝丽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