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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某某、李某于199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是否应与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李某某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涉案“借款合同”、“委托书”及“收据”中“李某某”的名字及手印均非李某某本人所签、所摁,且其已于2014年7月15日与李某离婚,故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亦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委托书”及“收据”中“李某某”的名字及手印均非李某某所签、所摁,“李某某”的手印均由李某代摁,涉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但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即涉案借款发生于李某某、李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李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李某与程某某曾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时,李某某、李某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负担、且程某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李某某与李某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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