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220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于河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街交叉口西侧站牌时,与躺在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于河清承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河清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并赔偿张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原告和于河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在没有酒后、无证等免赔情形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于河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街交叉口西侧站牌时,与躺在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于河清承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2342.08元。伤者张某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伤者张某系内蒙古人,自2106年4月1日至事发时租住在保定市竞秀区,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张某在事发前系保定市艾泽清洁养护有限公司职工,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8年1月11日,驾驶人于河清与伤者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河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另,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1500元。
本院认为,于河清驾驶车辆致张某受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于河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根据道交法规定,于河清应赔偿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于河清承担。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52342.0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张某住院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张某虽租住在农村,但该村属于城中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某的有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张某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1096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张某构成残疾,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49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承担。张某受伤后,由其子护理,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209.34元。张某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1天,其月工资3400元,故其误工费为31846.67元(3400元月÷30天×28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9394.09元。因原告方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70%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79394.09元-120000元)×70%+120000元=161575.86元。该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75.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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