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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敏

原告: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天某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黄骅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号车虽然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但实际所有人系赵艳海,该车自2013年3月10日起挂靠在被告黄骅天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刘建录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至长深高速公路与津晋高速公路葛沽互通桥匝道处时,该车在弯道行驶过程中左前部撞到左侧中央护栏板上并翻车,造成刘建录与车内乘车人李某某两人受伤,该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403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后续治疗费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黄劳人仲案(201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属本院管辖。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形成的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受被告管理、指挥、派遣,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被告给付的工资、报酬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乘坐的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赵艳海,该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项  规定:“个体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也不能得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综上,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18fec2856dbf4e16a3b488dd78abd085:3Article5List|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黄劳人仲案(201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属本院管辖。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形成的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受被告管理、指挥、派遣,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被告给付的工资、报酬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乘坐的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赵艳海,该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项  规定:“个体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也不能得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综上,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18fec2856dbf4e16a3b488dd78abd085:3Article5List|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悦敏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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