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42号。
负责人:唐洪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8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第四疃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四疃镇政府西侧路段处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李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汽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豫J×××××号小型汽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鼻部多处骨折,邯郸市中心医院没有耳鼻喉科室,后又转院至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要白蛋白,因邯郸市中心医院没有白蛋白,根据治疗需要,原告便从邯郸市第一医院和药店购买白蛋白。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膝踝足外固定矫形器具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480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至今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某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错误,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查明李某确实有一定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第四疃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四疃镇政府西侧路段处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李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汽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和李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从张振乾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豫J×××××号小型汽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鼻部多处骨折,后又转院至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1014.8元(含固定矫形器具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豫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结合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330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李亚波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妥,为23384元365日×330日=21593.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亚波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说明李亚波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384元365日*150日=9609.86元,原告妻子张新芳的护理费用为23384元365日×42日=2690.76元,合计护理费用为12300.6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21%=541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21%=10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秋成80周岁,儿子李硕博10周岁,原告有一姐姐李秀英和弟弟李建申,妻子为李新芳。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053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5年×13+8年×12)×21%=12537.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2]32号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0.2元+12537.84元=66638.04元。营养费为30元日*90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42日=2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说明其交通费用,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评估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其车辆损失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816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941.28元、误工费21593.75元、护理费180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63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289928.73元。
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英大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为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68928.73元,因事故发生时,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李某某处于逆行状态,故本院酌情认定李某负担原告剩余168928.73元中的20%,即3378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85.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996.14元,减半收取计199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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