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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在产生争执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按每日73.32元计算9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4元计算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7天。根据原告及住院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090.63元、误工费7112.04元、护理费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9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在产生争执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按每日73.32元计算9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4元计算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7天。根据原告及住院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090.63元、误工费7112.04元、护理费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9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76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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