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张斑
杨永镇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斑,农民。
被告杨永镇,农民。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斑、杨永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张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张斑父母,二被告原系同居关系。
2014年8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
2015年5月,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约定汽车归被告杨永镇所有,被告杨永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向被告杨永镇催要欠款,被告杨永镇推托不还,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被告张斑辩称:钱是二被告一起借的,协议上规定被告杨永镇还钱。
被告杨永镇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13日,杨永镇与张斑解除同居关系,就财产达成协议,牌照冀J×××××轿车归杨永镇所有,杨永镇偿还张斑父母对该车的出资30000元。
被告张斑无异议。
被告张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件,证实2015年7月13日,杨永镇与张斑解除同居关系,就财产达成协议,牌照冀J×××××轿车归杨永镇所有,杨永镇偿还张斑父母对该车的出资30000元。
二原告无异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斑提交的证据核对一致,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永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二原告系被告张斑父母,二被告原系同居关系。
2014年8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购买汽车,牌照冀J×××××。
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共有财产牌照冀J×××××汽车归被告杨永镇所有,被告杨永镇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被告张斑的答辩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返还原告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规定及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永镇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债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庭审中表示由被告杨永镇个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镇返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借款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永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被告张斑的答辩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返还原告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规定及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永镇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债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庭审中表示由被告杨永镇个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镇返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借款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永镇负担。
审判长:曹国征
书记员: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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