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家庆,1953年1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广卡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文松,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沛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永军,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传运,无固定职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传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追加曹文松、唐永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传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19时40分,我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载原告贺辉山等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时与被告王某、张传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张传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被告未就车损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814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
被告王某、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曹文松、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唐永军辩称,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主、挂肇事车辆系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所有,分别挂靠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无重大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相关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施救费、评估费、案件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传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载贺辉山等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路段时,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欲超越前方路面停靠车辆时,遇被告王某受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指派驾驶被告曹文松所有的挂靠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a×××××号车牵引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共同所有挂靠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d×××××挂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头东尾西横于道路西侧路面。此时,被告张传运驾驶其自有的挂靠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亦由北向南驶来,制动不及,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发生再次碰撞,致三车受损,贺辉山受伤(贺辉山因在事故中受伤向本院起诉,被告曹文松、唐永军的因车辆受损向本院起诉,均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作用相对较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其作用相对也较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辉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2月25日,湖北省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的车损价格为1814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因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间自购了车牌号为鄂a×××××号的肇事车辆后,以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按期向该公司交纳相关的管理费,该车的实际支配权、营运收益权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曹文松自购了车牌号为沪a×××××号车后以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双方约定了收益的分配。2009年7月1日,被告曹文松以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沪d×××××号挂车后,以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7月23日,被告曹文松、唐永军以被告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传运于2006年间自购了车牌号为鄂a×××××号货车后,以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营运,并与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传运以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购置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当庭表述一致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确认有效的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传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该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系受其雇主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曹文松、唐永军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某应予以赔偿的部分份额依法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张传运在事故中负主次次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6:2:2。故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核算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张传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张传运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挂靠行为中获益,依法应对所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车辆损失价格,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湖北省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该证据,到庭的相对方主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的,且鉴定机构并非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信。因到庭的相对方不能出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并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申请鉴定及选择车辆维修地的物价部门予以鉴定,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814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因其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出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价格2000元。
二、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价格2428元,由被告上海忠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益均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款内各承担5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传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价格2428元,由被告武汉市卡通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款内承担1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为15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0.60元,由被告曹文松、唐永军负担70.20元,由被告张传运负担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3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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