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升,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963.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下午一点五十分左右,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着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的冀A×××××小轿车相撞。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手术治疗后出院但需要后续治疗。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心灵伤害,经过多次协商和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公平正义。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乘坐的被告的车辆,被告负主要责任,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2.(2017)冀0126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3.庭审中被告的自认,被告认可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票据27张,证明医疗费数额;6.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营养费情况;9.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等,证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部分不能成立。原告系免费的搭车人,对于搭车可能存在的事故风险应当预知并自愿承担,这是确定侵权责任当中自担风险的原则即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运输合同权利责任义务,原告系免费的自愿搭乘,因此,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所以,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70%的承担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损失扣除第三方即事故方的责任以外剩余的损失的30%,我们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扣除事故责任方相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损失以外剩余损失的70%。本案系侵权之诉,对原告的损失由事故方车辆即樊某某的车辆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承担。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应的交强险,因交强险系法律所规定的分项不分责的原则进行赔付,加之被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员众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所以只有追加被告樊某某以及保险公司才能明确的确定事故损害的总额以及各方承担的责任,才能明确的查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当中数额的确定问题以及后续的扣减问题。所以,被告认为樊某某方也是侵权责任方之一,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规定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所以,被告申请法庭追加樊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损失或查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综上,对原告诉被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给予驳回。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481.02元,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商业险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11.6元。我们承保车辆负次责,事故责任比例按30%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34公里199.1米处,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樊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员邵贵宾、李某某、安书花、殷欢、王艺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贵宾、李某某、安书花、殷欢、王艺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住院17天,并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5407.04元;2.原告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确定为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原告仅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为90天,但对每天50元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故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907.04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樊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立案案由不当,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超员(应载5人实载6人)机动车,违法超车,驶入逆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搭乘被告李某某超员车辆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搭乘事故车辆造成自身损害,综合各因素考虑,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就其误工费待评残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垫付款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为原告和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垫付26400元,但为本案原告垫付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李某某对垫付款亦不认可,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李某某就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待二次手术后再一并向大地保险公司、樊某某主张,这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冀0126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不分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1.02元,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9907.04元-1481.02元)×70%×90%=24208.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208.3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计79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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