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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杨振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利、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由1万元增加到1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7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元氏县城槐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口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垫付了54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给我。我的车损按主次责任,我付70%,对方的责任应赔偿我。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即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本证明李某某属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4、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出院以后的结算凭证。5、因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的证据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6、护理人员为原告的配偶,其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7、因原告受伤对其身体造成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8、在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的工伤进行了认定,详见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9、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赔偿依据有公估报告一份。10、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力文系夫妻关系。
赔偿项目:1、医疗费44386.67元+拐130元+破伤风400元。2、误工费,住院65天,休养期180天,共计245天,每天110元,共计26950元。3、护理费,住院65天,90日评定,共计155天,每天100元,共计15500元。4、伙补65天每天100元共计6500元。5、营养费65天,60日评定,共计125天,每天50元,共计625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1051X20X15%=33153.8。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期医疗费4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损900元。12、车损鉴定费150元。合计152789.67元+130+400=153319.67元。
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元氏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由正式票据为准。对原告的工资表不认可,应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证明减少收入的真实性。对李力文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者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保的记录。护理人在挂车公司工作,未提交单位支付工资的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对车损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未确定原告的车辆全部损失,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公估及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伤残鉴定报告部分鉴定内容违反相关规定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鉴定的理由。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伤情,所作出的整个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并非针对出院后的三期。期限三期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为准,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报告部分鉴定内容不符合规定,我司认可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0%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我司认可2000元。后期医药费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交收条,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5400元。
原告方对收条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城槐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口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元氏县双惠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本院委托,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因“左胫骨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所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所致伤残属十级伤残,“胸椎T5-T9棘突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5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4386.67元,外采药破伤风400元,拐杖130元,共计44916.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河北冀河鑫塑料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工资为3410元、3410元、33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休息期为180日。误工费为(3410元+3410元+3300元)÷90×180天=2024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力文,在元氏县顺安挂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工资为3100元、2900元、3100元,提交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3100元+2900元+3100元)÷90×90天=9100元;营养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天×50元=3000元;原告认为误工期为180日+住院65天=245天、护理期为90日+住院65天=155天,营养期为60日+住院65天=125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65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之伤残程度属两个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2%=26522.4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3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有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000元;车损9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车损鉴定费15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21329.0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024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900元)=7076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4916.67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10000元)×70%=33891.6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104654.07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94654.07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5400元,扣除鉴定费1505元,原告应当返还3895元。为简易诉讼,方便当事人,从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3895元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75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兰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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