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孙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李建立与被告刘某某、孙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立、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购房款16万元,并承担无偿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购房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1日,经中证人贾某介绍,被告刘某某和孙爱国将其购买的位于阜平县阜平镇城岗操场北府北住宅楼4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款16万元,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退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17年4月18日,通过对原告的询问,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原告李建立与被告刘某某和孙爱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孙爱国、刘某某自愿将阜平县阜平镇城岗操场北府北住宅楼4单元602室商品房卖给原告,价款1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为民间借贷关系,仅是将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原告李建立进行询问,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原告李建立向本院提交刘俊山与孙爱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阜平县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及阜平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处房屋为孙爱国所有。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和孙爱国向原告李建立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当日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贷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实质是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以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以买卖的方式规避了《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禁止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处房屋的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无效。被告辩称已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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