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常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杨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某与常驰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常驰向李某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李某某经上海市念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佳房产)居间介绍,与常驰达成了购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意向,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约定李某某支付定金后双方10日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李某某支付常驰购房定金10万元后,常驰多次以正在找可租住的房屋为由,迟迟不与李某某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也不交付房屋。常驰的行为致使李某某无法及时开展经营活动。故李某某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常驰辩称,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8年8月18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亦经协商定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正式合同,但在此期间,因李某某发现涉案房屋同一小区有另一房源比常驰卖的便宜10万元左右,李某某即提出各种理由(包括房屋性质、涉案房屋设有抵押、常驰在找租住房屋不能及时搬离)拒绝签订正式合同。2018年8月19日,即在约定的10天签约期过后,李某某提出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并由中介协调,中介提议一边付款一边签订合同,并提出了相应方案,但未有结果。综上,被告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因在于李某某,故不同意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李某某(卖受方、乙方)、常驰(出卖方、甲方)与念佳房产(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甲方的房地产。买卖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8.41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卖条件:房价款380万元(甲方净到手价380万元整,乙方净出手价4,155,000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补足定金至10万元整。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计200万元整。乙方应于过户当日内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70万元整。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及违约,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①甲方保证此房首付款专款专用,用于解除此房屋的抵押;……。上述居间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案外人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代李某某支付常驰购房定金10万元,对此,常驰出具了定金收条。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8.41平方米,房屋用途:办公,权利人为常驰。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付款凭证、定金收条、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于庭审当日即2019年1月10日解除。
李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在签订居间协议10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因双方较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在中介的撮合下,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商谈签订合同,商谈过程中,常驰要求先付款再签合同,而李某某认为涉案房屋设有抵押,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付款不安全,导致协商未果。李某某认为,因常驰要求先付款后签合同,违反交易惯例属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常驰应双倍返还定金。为此,李某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8月19日的录音予以证明。
常驰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8月19日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内容并不完整。常驰同时主张:1、李某某在签订居间协议前看过涉案房屋产权证,知道涉案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之后却对房屋性质提出异议没有理由;2、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200万元(不含定金)”,故合同签订与房款支付无先后顺序;3、居间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此房首付款专款专用,用于解除此房屋的抵押”,证明李某某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明知涉案房屋设有抵押;4、居间协议约定的10天签署期内,双方曾多次协商合同签订时间,均因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致未果;5、常驰系诚信出售房屋,虽已过了约定的合同签订时间,但在中介的组织下,常驰愿意与李某某协商,2018年8月19日双方到场协商签订合同事宜。李某某反复提出因涉案房屋设有抵押需改变付款方式、房价偏高、房屋性质等问题,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常驰为了达成交易,各种退让,而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签合同实则是不愿购买涉案房屋,故李某某系违约方。为此,常驰提供与中介、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徐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某陈述:其系中介经理,李某某与常驰约定1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听业务员胡某某说因李某某拖延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后在8月19日双方到店里谈方案,约定周二签约,合同提前打好,李某某先付100万,由常驰还银行贷款,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
证人胡某某陈述:其系负责李某某与常驰房屋买卖交易的中介业务员。居间协议签署之后,由其负责协调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定10内签订合同,因时间上的原因,双方未能在10天内签订。8月19日初步达成协商结果,付100万签合同,但履行前后顺序并没有说。因19日是周末无法转账,所以约双方20日上午来店签合同、转账,李某某提出先付款再签合同不安全,常驰要求当天签合同当天拿钱,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签订正式合同。
李某某确认常驰提供的微信记录,认为证人的陈述有前后矛盾之处,8月19日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先付款还是先签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但是根据交易惯例,付款与签订合同必然有先后顺序,李某某为了确保交易安全要求先将房款交付中介代管,但中介不同意,故双方僵持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常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双方一致同意《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属当事人合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未能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李某某认为由于常驰坚持要求先付款再签合同导致双方未能签约,常驰则主张系因李某某发现更便宜的房源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故意找理由拒绝签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的10日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亦予以确认。10日届满后,在中介的组织下,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就如何签署买卖合同进行协商。故即使常驰主张因李某某找到更便宜的房源而拖延合同签署时间,但8月19日协商之行为视为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时间的重新约定,故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无论是李某某还是常驰的陈述,均可证实,8月19日双方主要就先签订合同还是先付款存在争议,因《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而证人徐某某、胡某某作为专业人士,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为了促成交易成功采取折中、商量之办法,但双方始终未能就签订合同与房款支付的先后顺序达成合意。可见,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
根据前述,被告收取的定金10万元应返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另行赔偿原告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驰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常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常驰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