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谢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或承担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工作期间工资、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共23080.62元;2.因从事粉尘危害作业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日止的工资;3.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面试应聘到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并于2017年3月17日正式入职。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960元,之后的工资均未发放。2017年5月3日,被告出具《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以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和管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4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至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工作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月工资960元,但该96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三月份工资还是3月17日-3月25日6天半的工资,本院结合原告的面试记录表“试用薪金4000×80%”,认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三月份工资960元发放的是3月17日-3月25日6天半的工资,对余下工资尚未支付。结合被告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转正,转正前即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出勤26天6小时,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80%=3200元;转正后即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共出勤5天,转正后月工资为4000元/月,故原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工作期间工资共计4905元(26天×3200元/21.75天+6×3200元/21.75天/8小时+5天×4000元/21.75天+50元全勤=4905元)。被告共发放给原告工资960元应在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补发原告李某某2017年3月17日至5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3945元(工资总额4905元-已发960元=3945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工资按试用期3200元/月,转正期按4000元/月发放,已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某某工资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工资2685元(7天×3200元/21.75天+9天×4000元/21.75天=2685元)。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月×半个月=2000元。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因从事粉尘危害作业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从事粉尘危害作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从事粉尘危害作业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审核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征缴审核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5月3日工作期间的工资3945元。
二、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补发的工资2685元。
三、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630元,限被告武汉元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利
书记员:汪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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