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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玉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
代表人:蒙宗生,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宏,男,系玉田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文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菲,女,系玉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张秀芝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作出的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玉田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追加玉田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张秀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秀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的代表人蒙宗生及该所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宏、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菲、第三人张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认定张秀芝于2017年8月15日9时许,在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郭树峰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李某某头部。以上事实有张秀芝的陈述与申辩、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秀芝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9月11日,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作出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秀芝罚款伍佰元整,该处罚没有尊重事实,无法律根据,理由如下:一、李某某与张秀芝间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而是张秀芝故意找茬恶意扰乱公务,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二、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不尊重事实,测量水泥路公务现场有视频录像为证,包村干部老夏、包片乡长王志永可以做证,辱骂、殴打原告的录音证据已被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转入电脑保存,玉田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录像录音、证人做了详细的调查。三、办案过程中,民警丁龙飞欺骗李某某,该案电子版已交县局法制科,马建刚审卷,纪检监察室领导以微信方式联系所长,而后答复李某某,马建刚在审此案,已经违背了相关法律,即在没有报行政拘留前,案卷是不可能到法制科的,有李某某与丁龙飞、马建刚的对话录音为证。
综上所述,被告处罚张秀芝过轻,应从重处罚,被告执法犯法,欺骗百姓,应追究法律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撤销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张秀芝从重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3、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张秀芝打了原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执法犯法。
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辩称,2017年8月15日9时许,张秀芝在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郭树峰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李某某头部。接到报警后,我单位民警及时展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将违法嫌疑人张秀芝传唤到我所进行询问,张秀芝对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李某某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张秀芝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7年9月11日,玉田县潮洛窝乡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秀芝罚款伍佰元整。根据调查,案发当时,李某某与该村党支部书记李春风因琐事争吵,继而李春风的妻子张秀芝与李某某争吵过程中动手殴打李某某的头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单位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集相关证据、进村入户走访干部、群众,调查取证环节包括上述两位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内共形成5份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县局法制室系玉田县公安局的内设法制机构,预审、审批案件是其职责,民警预审行政案件系其正当职务行为,不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玉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证据1-3用以证明依法接出警及受理案件;
4、传唤审批表;
5、传唤证;
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4-6用以证明依法进行传唤并通知家属;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依法进行告知;
8、行政处罚审批表;
9、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9用以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10、两份询问李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陈述其被打经过及调解过程;
11、询问张秀芝的笔录;
12、询问杨仁秀的笔录;
证据11-12用以证明张秀芝、李某某吵架,后张秀芝打李某某;
13、询问李春风的笔录,用以证明张秀芝、李某某吵架;
14、询问张芳的笔录,用以证明张秀芝、李某某吵架,后张秀芝打李某某;
15、询问王志永的笔录;
16、询问夏怀生的笔录;
证据15-16用以证明张秀芝、李某某吵架;
17、勘验笔录;
18、现场图及照片;
证据17-18用以证明依法勘验现场;
19、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20、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秀芝未缴纳罚款;
21、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基本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7年9月11日,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秀芝给予行政处罚,李某某不服,2017年9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于同日受理。李某某和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于同年9月18日分别签收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答辩人对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提交的当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1月7日,李某某和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分别签收了复议决定书。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答辩人经过审查,2017年8月15日9时许,在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郭树峰家门口,张秀芝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秀芝拍打李某某头部,后李某某报警,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张秀芝伍佰元罚款的处罚。答辩人认为,张秀芝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拍打李某某头部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按情节轻微给予行政处罚。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作出的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关于行政处罚相对人李某某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等相关材料;
7、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
8、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8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秀芝未作书面述称,庭审时口头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秀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9、12、15-18、21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二次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我没有做过调解笔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打张秀芝;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张秀芝不仅骂我,还打我了;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打骂张秀芝,是张秀芝打骂我着,我没有还手;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对张秀芝处罚过轻;对证据20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张秀芝交没交罚款。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1无异议。第三人张秀芝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11、13-2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春风没有贪污玉米受灾款。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中的程序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程序无异议,但基于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依然是错误的。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对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第三人张秀芝对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合法有效,是原告挑起的纠纷;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的录音,我所的案卷中有询问上述人员的笔录,应以案卷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法制科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法制科是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其职责是对全县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审查,与本案无关。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同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秀芝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同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21,除证据9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除证据8中的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其余证据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9时许,在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郭树峰家门口,第三人张秀芝因琐事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张秀芝殴打李某某的头部。原告报警,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组织警力赶至现场。经调查取证,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秀芝罚款伍佰元。
原告李某某不服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玉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6作出玉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秀芝殴打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张秀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潮洛窝乡派出所对第三人张秀芝作出的玉公(潮)行罚决字[2017]1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李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江山
人民陪审员 张蕾人民陪审员 高小雅

书记员: 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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