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
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0192415T。
负责人:梁世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崔军平,
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代淑先,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于超、孙岩,
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荣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县。
第三人:冯庆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荣红、冯庆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
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平、被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第三人刘荣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庆来经本庭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207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冀J×××××/冀J×××××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实际车主系冯庆来,该车主车登记在被告天意公司长城分公司名下,冀J×××××车登记在被告明大公司名下。原告配偶刘玉杰受雇于冯庆来驾驶该车,2018年6月9日,刘玉杰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大城县四通公司路段遇前方对向张书新驾驶的客车逆向行使,刘玉杰想做躲避驶入逆行与对向韩孟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玉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新次要责任,韩孟强无责。原告认为刘玉杰为实际车主冯庆来提供劳动,而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刘玉杰付出劳动的对象为二被告,刘玉杰作为冯庆来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伤亡,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赔偿。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而本案系劳动纠纷,并非行政诉讼案件,故此,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
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天意公司不应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冀J×××××主车只是登记在天意公司名下,刘玉杰既不是天意公司雇佣的员工,工资也不由天意公司支付,其也不受天意公司的管理,所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项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企业必须是建筑、矿山企业,而不包括其他企业,显然天意公司不是这两种企业中的一种,不适用该条规定,这一条是针对本来不应由企业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企业承担,对该条的解释应严格适用,不应做扩大解释。二、天意公司与刘玉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作了明确规定,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十七规定,都没有承担用工责任主体案由的规定。
被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J×××××车已经卖与第三人刘荣红,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刘荣红陈述称,5910主车和挂车都承包给了刘玉杰,冯庆来雇佣刘玉杰,跑一趟活多少钱,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车是我本人的,冯庆来和我是合作关系,我的车在冯庆来公司干活,天津海润红托运代理公司,也就是该公司的活由我的车来运输。
第三人冯庆来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大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负主要责任,张书新负次要责任,韩孟强无责任。二、河北省
大城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三、关系证明,由肃宁县窝北镇东芝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刘玉杰的妻子。四、肃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玉杰系夫妻关系。五、刘玉杰的驾驶证、冀J×××××行驶证、冀J×××××车的行驶证,证明涉案的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二被告名下,证明二被告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车主冯庆来系实际车主,与二被告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个人所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本案涉案车辆挂靠在二被告名下,实际车主虽然以个人名义雇佣刘玉杰从事货物运输,但是,该运输行为是以二被告的名义对外行使,因此刘玉杰的死亡后果应由二被告来依法承担。
被告天意公司质证称,对证一、证二没有异议,冀J×××××靠在天意公司名下没有异议。对关系证明没有异议。行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挂靠在天意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是刘荣红,冯庆来,车辆也是由刘荣红、冯庆来支配控制运营。
被告明大公司质证称,对证一、证二,没有异议,对证三、证四、证五有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且原告方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刘玉杰受雇于冯庆来,仲裁裁决书中也查明以上事实,原告对于挂车挂靠于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不能以此来认定挂车车主与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称行驶证之所以是我方名字,是因为依据我公司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买卖协议,显示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8日,死亡时间是2018年6月9日,双方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刘荣红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并称实际是由冯庆来雇佣的刘玉杰,实际车主是我。并提交被告明大运输公司出具的购车款收据。
被告明大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买卖协议,证实挂车已卖与第三人刘荣红。
被告天意公司提交证据:1、2017年4月14日就冀J×××××边立松和刘荣红的购车协议,出卖人是边立松,买受人是刘荣红。2、、2017年4月14日天意公司与刘荣红就冀J×××××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证实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第三人与天意公司是挂靠关系。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对明大公司与刘荣红之间的购车协议等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还应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刘玉杰的妻子冀J×××××0冀J×××××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荣红、冯庆来,其冀J×××××0主车挂靠在被告天意公司冀J×××××挂车系第三人从被告明大公司处购买,但未过户,冯庆来雇佣刘玉杰从事货物运输,并给刘玉杰发放工资。2018年6月9日,刘玉杰驾冀J×××××0冀J×××××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大城县四通公司路段遇前方对向张书新驾驶的客车逆向行使,刘玉杰想做躲避驶入逆行与对向韩孟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玉杰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新次要责任,韩孟强无责。原告以刘玉杰为实际车主冯庆来提供劳动,而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以二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二被告应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向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天意公司、明大公司、第三人刘荣红、冯庆来是否应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这一问题,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有关于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二被告不是建筑、矿山企业,且二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没有经营权利,不存在将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不是经营权发包关系。依据该条不能认定二被告需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该答复虽然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告依据前一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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