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某甲
孙某乙
孙某发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勾某某
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孙某山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甲。
原告孙某乙。
以上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孙某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勾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山。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等四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某某、被告孙某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孙艳国的拖拉机加注柴油后,孙艳国驾驶自家拖拉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山运输水泥和彩色石棉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孙艳国当场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以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抗辩,只有加注柴油这一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还需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认定孙艳国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孙某山在孙艳国的拖拉机上装载彩色石棉瓦客观事实存在,虽有被告张某某父亲通知邀请情节,也不能认定被告孙某山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而应该认定被告孙某山与直接提供劳务的孙艳国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据此,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山作为被帮工人对孙艳国死亡的经济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因孙艳国无证、酒后驾车,对损害的发生自身过错很大,应减轻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山的赔偿责任。被告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应该共同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孙艳国有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发三名被抚(扶)养人,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此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足额累加计算为赔偿额,据此规定折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赔偿额为129218.67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己也是被扶养人依据不足,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发的孙艳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拉机维修费合计364118.17元的30%部分,即109235.45元。
二、被告孙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发的孙艳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拉机维修费合计364118.17元的20%部分,即72823.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和保全费1500.00元合计1030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00元,被告孙某山承担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孙艳国的拖拉机加注柴油后,孙艳国驾驶自家拖拉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山运输水泥和彩色石棉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孙艳国当场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以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抗辩,只有加注柴油这一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还需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认定孙艳国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孙某山在孙艳国的拖拉机上装载彩色石棉瓦客观事实存在,虽有被告张某某父亲通知邀请情节,也不能认定被告孙某山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而应该认定被告孙某山与直接提供劳务的孙艳国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据此,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山作为被帮工人对孙艳国死亡的经济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因孙艳国无证、酒后驾车,对损害的发生自身过错很大,应减轻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山的赔偿责任。被告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应该共同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孙艳国有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发三名被抚(扶)养人,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此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足额累加计算为赔偿额,据此规定折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赔偿额为129218.67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己也是被扶养人依据不足,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发的孙艳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拉机维修费合计364118.17元的30%部分,即109235.45元。
二、被告孙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发的孙艳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拉机维修费合计364118.17元的20%部分,即72823.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和孙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和保全费1500.00元合计1030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00元,被告孙某山承担2800.00元。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张晓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