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并由时任村主任即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并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盖章作鉴证方的承包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文物保护法及河道管理条例是国家管理性规范,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以上法律及条例规定,即石碑河及郛堤城保护范围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了承包土地的范围,但并未实际仗量,只是估量约50亩。承包费收取按承包范围整片每年500元计算,并非按亩数计算承包费,故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土地应按50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后因该片土地被国家占用,经土地部门实际仗量为98.256亩,并经被告村委会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该承包地面积为98.256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承包地面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面积数额且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实际仗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骅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实施细则》是黄骅市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城市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实施细则,该细则中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每亩6000元。且原被告争议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按此标准拨付到被告帐户,故原告按此标准请求补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在承包期内,遇有国家工程建设和本乡城建用地,本协议无条件终止。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原告因国家占用其承包地,丧失了继续承包的可能性,其承包收益权受到损害及损失,应得到相应补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补偿标准每亩6000元,补偿范围为98.256亩给付原告补偿费58953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补偿款已实际拨付被告账户内,被告应按规定及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89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89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并由时任村主任即法人代表亲笔签名并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盖章作鉴证方的承包协议一张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文物保护法及河道管理条例是国家管理性规范,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以上法律及条例规定,即石碑河及郛堤城保护范围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了承包土地的范围,但并未实际仗量,只是估量约50亩。承包费收取按承包范围整片每年500元计算,并非按亩数计算承包费,故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土地应按50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后因该片土地被国家占用,经土地部门实际仗量为98.256亩,并经被告村委会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该承包地面积为98.256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承包地面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面积数额且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实际仗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骅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实施细则》是黄骅市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城市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实施细则,该细则中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每亩6000元。且原被告争议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按此标准拨付到被告帐户,故原告按此标准请求补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在承包期内,遇有国家工程建设和本乡城建用地,本协议无条件终止。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原告因国家占用其承包地,丧失了继续承包的可能性,其承包收益权受到损害及损失,应得到相应补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补偿标准每亩6000元,补偿范围为98.256亩给付原告补偿费58953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补偿款已实际拨付被告账户内,被告应按规定及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89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89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黄骅市羊某某回族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韩景韫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韩永贵
书记员: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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