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郝伟兵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汤永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伟兵、汤永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郝伟兵车损2000元,余下的郝伟兵的损失45510元,原告按承担事故的50%责任赔偿了郝伟兵22755元,以上原告共计赔偿了郝伟兵24755元;郝伟兵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损2000元,余下的原告主张的损失4375元,郝伟兵按承担事故的50%责任赔偿了原告2187.5元,以上郝伟兵共计赔偿了原告4187.5元;由于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依据本院认定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055元、郝伟兵损失共计4751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782.50元【{(6055元-2000元)×50%}+{(47510元-2000元)×50%}+2000元=2678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678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郝伟兵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汤永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伟兵、汤永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郝伟兵车损2000元,余下的郝伟兵的损失45510元,原告按承担事故的50%责任赔偿了郝伟兵22755元,以上原告共计赔偿了郝伟兵24755元;郝伟兵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损2000元,余下的原告主张的损失4375元,郝伟兵按承担事故的50%责任赔偿了原告2187.5元,以上郝伟兵共计赔偿了原告4187.5元;由于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依据本院认定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055元、郝伟兵损失共计4751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782.50元【{(6055元-2000元)×50%}+{(47510元-2000元)×50%}+2000元=2678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678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474元。
审判长:罗达清
审判员:弭宝山
审判员:杨月清
书记员: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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