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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梁志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永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可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铁山、梁志有、张某某、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徐铁山,被告梁志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李小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佳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94.10元、护理费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9.50元、鉴定费2400元、瘢痕修复费用6000元、病历复印费52.50元,以上合计5911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6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梁志有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大市场北侧一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徐铁山驾驶的黑A*****号轻骑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睑裂伤、双膝关节外伤、颈部外伤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徐铁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志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铁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志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佳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铁山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梁志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受伤,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徐铁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被告张某某、佳运出租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6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梁志有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大市场北侧一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徐铁山驾驶的黑A*****号轻骑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睑裂伤、双膝关节外伤、颈部外伤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梁志有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徐铁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志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铁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志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佳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000元)。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1、李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头面部外伤,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腔积液,与头面部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4、李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应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铁山、梁志有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乘坐被告梁志有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铁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志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铁山、梁志有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梁志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佳运出租车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佳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铁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铁山、梁志有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徐铁山承担70%,被告梁志有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基于其承保被告梁志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座位险,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7894.10元;2、护理费,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3680元(152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因鉴定结论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51元(3元/天×17天);6、复印费52.05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梁志有垫付的医疗费,从其因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51元、复印费52.50元等合计237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铁山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合计12594.10元的70%,即88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梁志有、张某某、佳木斯市佳运公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合计12594.10元的30%,即3778.23元,扣除被告梁志有垫付的2000元,余款17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徐铁山承担1767元,由被告梁志有承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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