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深州市永盛轻钢建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萍,深州市永盛轻钢建材厂职工。
被告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留古寺镇留古寺村。
法定代表人曹双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王萍、被告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钢结构车间一座,工程总造价415000元。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5万元,尚余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
被告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建设安装车间是事实,但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将车间墙板内外面安反了,影响了车间的使用寿命,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钢结构车间一座,工程总造价415000元,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35万元,尚余65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将车间墙板内外面安反。经协商原、被告同意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即为清结,但对履行期限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安装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对价款进行了重新商订,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减少了价款,因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即为清结的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
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河北金雕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纪坡
审判员 赵宝忠
人民陪审员 艾印波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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