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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杨昱航,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程庆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被告:李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被告:程小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承诺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的《值班、接处警、来信来访登记表》描述的案情可知,就在上诉人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的当日晚上,被上诉人杨某某带十余名社会小青年来到上诉人李某某的家中要债,实际上李某某、程小姣夫妇根本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找不到借款人程庆武的情况下带十余名小青年来到上诉人家中,逼迫李某某、程小姣夫妇还钱,在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百般逼迫下上诉人李某某向110接警中心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告知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债务纠纷到法院诉讼而后离开,随后被上诉人杨某某依仗十余名小青年逼迫上诉人李某某写《承诺书》,借款人程庆武并不清楚此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中“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李某某的保证责任与主债权间隔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杨某某与程庆武之间的债权是2010年发生的,而在2016年上诉人李某某才出具承诺书,主债权的发生与承诺书事隔三年之久,此承诺书的签订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受到胁迫,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受到胁迫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双方是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自愿为原审被告程庆武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原审被告程庆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李凤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程小姣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程庆武、李凤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84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0元,合计408000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程小姣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3月起,被告程庆武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庆武进行结算并结清前期借款利息后,被告程庆武于同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4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庆武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承诺帮杨某某讨回借款,分两次还,第一次2016年6月份还伍万,第二次在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余款,若未能归还,由本人李某某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庆武、李某某均未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另查明:被告程庆武与被告李凤兰于2009年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程小姣于1991年12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庆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程庆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程庆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程庆武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程庆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凤兰与被告程庆武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程庆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兰与被告程庆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小姣与被告李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被告程小姣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其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关系成立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50000元债务的补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程小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庆武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日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利率按2%计算,故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止,计1183日,其利息为145115元(184000元×24%÷360日×1183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后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武、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1451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后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329115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程小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83元,由被告程庆武、李凤兰、李某某共同负担6237元;该费用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程庆武、李凤兰、李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李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某女儿手书的承诺书、程小姣和杨某某签名的便条。用以证明李某某书写的承诺书是根据杨某某女儿所书的承诺书重新抄写而形成,同时上诉人并不差欠杨某某的款项。证据二:值班、接处警、来信来访登记表。用以证明承诺书是受到胁迫而出具的。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拍摄的视频。用以证明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的过程,杨某某并未胁迫。原审被告程庆武、原审被告李凤兰、原审被告程小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程小姣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签名的便条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女儿所书。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承诺书是受到胁迫而出具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程小姣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介质,不认可该份证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诺书,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庭审时认为其女儿并未书写该承诺,且即使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女儿所书,亦不能达到上诉人李某某所书承诺书是受到胁迫而出具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视频看,承诺书是派出所出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达到其受到胁迫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程庆武、原审被告李凤兰、原审被告程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杨昱航、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原审被告程小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程庆武、原审被告李凤兰下落不明,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一)关于《承诺书》是否受胁迫而出具。从2016年1月14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的《值班、接处警、来信来访登记表》看,当天晚上19时45分,因杨某某带其女儿等人到李某某、程小姣家里要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遂用其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程建国、余少华于19时50分到李某某家中协调,结合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提交的视频看,可以证实李某某是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承诺书》是受胁迫而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某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程庆武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而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分两次还清原审被告程庆武的借款,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偿还借款,导致被上诉人杨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因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应对原审被告程庆武、原审被告李凤兰所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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