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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杨丹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与段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经博野交警大队认定,杨丹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
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632.5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没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事故车辆冀F×××××和司机段某某的行驶本、驾驶本的有效性,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坏,被告段某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公估费应由被告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车损4987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一车辆),余款49875元-1000元=4887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14662.5元。
②施救费2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870元。
③公估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应承担30%即8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5532.5元。
三、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1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坏,被告段某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段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公估费应由被告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车损4987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一车辆),余款49875元-1000元=4887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14662.5元。
②施救费2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870元。
③公估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应承担30%即8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5532.5元。
三、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1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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