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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6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工二路行驶至黎城镇八四大道与工二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情况。
2017年4月17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右髋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内固定物在位),建议其骨折愈合后再行法医临床鉴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180日。
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鉴定时间前一日为2017年4月16日,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为402天。
五、医疗费155303.03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40000元,原告表示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杨某)。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人血白蛋白费用需提供外购证明才予以认可,同时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用3250元和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及购买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该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救护车费用3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而进行抢救,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纳入医疗费范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19260元[(180-42)天×100元/天+5460元]。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误工费44222元(40152元÷365天×402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仅认可210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误工期限,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在原告补充影像资料的前提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十二、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十三、车损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十四、鉴定费1560元。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155303.03元(被告杨某垫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260元、误工费44332.2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2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16209.24元。

综上所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合计314539.03元,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4539.03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6元,减半收取604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6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元,被告杨某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阚春波 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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