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区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喜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刘喜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7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86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田永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第三人刘喜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依法停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2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借条书写日期2015年2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以办贷款还旧借款为由,向原告又借款10万元,同年8月14日第三人又因女儿结婚向原告实际借款10万元,并承诺收礼金的次日先偿还20万元,因4月29日的借款第三人没有出具借条,所以第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的借条。婚礼次日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还款,但被告知婚礼当日其他债权人已把礼金控制还了自己的借款。因第三人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9月1日双方商议第三人将位于张家口市××天宝××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以抵顶第三人部分借款。因第三人用该房屋为案外人张军提供抵押担保,商议原告再付人民币15.8万元为案外人张军偿还贷款,取回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宁远信用社抵押的房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超出购房总价的款项第三人经济待好转时另行返还原告。因2015年9月3日至9月5日房屋交易部门放假,2015年9月5日,原告搬���该房屋居住。2015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房管部门查询该房权属情况后,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双方到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宁远信用交纳张军的抵押借款15.8万元,该款项交付到信用社之后,将他项权证取回,双方随即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交易合同五份,原告当天就交纳了维修基金6172元,房管部门开具交纳税费凭证,就在交纳税费过程中,贵院依据(2015)宣县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查封,房管部门通知原告停止交费,将交纳税费通知单收回。现被告张某某依据生效的(2015)宣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到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5)宣县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5年10月7日,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查封的位于张家口市××天宝××楼××单元××室房屋,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且正在履行,设立物权登记,贵院查封原告所有的房屋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0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规定,虽然原告在主审法官的释明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在(2015)宣县执异字第12号执行异议时提出的只是解除查封,原宣化县人民法院驳回的也是其解除查封的申请。既然,原告未就停止对房屋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其当然不具有诉权。二、原告与刘喜贵9月6日一日签订有两份合同,且内容上诸如价款、支付方式、签约人等非常不一致,客观上不可能同时实际履行。李某某与刘喜贵签订的房屋售价49.4万元的合同没有用于房屋产权过户��记,显然不准备履行,该合同应该被后面的向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所取代,而其本案合同是买卖双方为了少交税费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合法的基础。三、原告与刘喜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阻止执行的效力。原告在其起诉中称先后三次借给刘喜贵55.8万元,可见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充其量享有的是买卖合同权利,并非可以排除执行的物权,且其与刘喜贵之间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其起诉时,借据仍在原告手里,可见并未实际顶账,房屋仍是刘喜贵家居住,房屋并未交付。第三人刘喜贵述称,我借了原告的钱,用房抵账进行房屋过户过程中房屋被法院查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米小强当庭证言、刘桂园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刘喜贵存在40万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李某某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刘喜贵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证明刘喜贵将房屋顶账给李某某,其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3、原告李某某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供热设施改造费用收据、供热收费收据、数字电视收视费收据、煤气费用收据,以及李亚军、赵晓芳、董冰、李海洋、郭克强、章鹏飞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2015年9月5日��至今原告就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分别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喜贵存在借贷关系,对李建建于2015年9月5日就住进刘喜贵的房子不认可。综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说明原告对第三人刘喜贵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天宝××楼××单元××室房屋已享有房屋所有权,其明知人民法院已对房屋查封后,仍对该房屋占有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诉刘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宣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喜贵偿还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照年��率24%计息)。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对在该案中被查封的刘喜贵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予以解除查封。2015年12月2日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县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后李某某向该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刘喜贵与李某某书写房屋买卖协议,刘喜贵欲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宝南苑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作价49.4万元转让给李某某,以抵顶未偿还的借款。同日刘喜贵与李某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因该房屋被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刘喜贵以其不能偿还李某某借款为由,欲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天宝南苑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进行顶账,属于其双方意思自治的合意,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刘喜贵欲将转让给李某某的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刘喜贵与李某某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法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刘喜贵,该房产依然属于刘喜贵的财产。尽管李某某在刘喜贵的房屋被查封后占有了该房屋,但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对于该房屋,李某某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对刘喜贵的债权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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