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定州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马建勋
定州市金田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道,董事长。
被告定州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机构代码66224513-8。
法定代表人张根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
被告定州市金田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田业委会)。
负责人何喜山,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建基公司、祥和公司、金田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根道、被告金田业委会的负责人何喜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在管理金田小区物业期间,原告对该小区7号楼楼顶防水实施防水维修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是原告与祥和公司之间就维修事项达成的口头维修协议,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祥和公司,而不是建基公司和金田业委会,即使建基公司与祥和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订立合同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也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由受托人履行给付义务,且祥和公司在与金田业委会进行物业移交时,也未将本案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金田业委会,所以,因履行该口头维修协议拖欠的维修款应由祥和公司承担。祥和公司在承担维修费用后,应由保修期内的委托单位建基公司承担,还是由超过保质期的维修基金中负担,系祥和公司与委托单位建基公司和金田业委会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维修款1227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元,由被告定州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在管理金田小区物业期间,原告对该小区7号楼楼顶防水实施防水维修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是原告与祥和公司之间就维修事项达成的口头维修协议,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祥和公司,而不是建基公司和金田业委会,即使建基公司与祥和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订立合同时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也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由受托人履行给付义务,且祥和公司在与金田业委会进行物业移交时,也未将本案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金田业委会,所以,因履行该口头维修协议拖欠的维修款应由祥和公司承担。祥和公司在承担维修费用后,应由保修期内的委托单位建基公司承担,还是由超过保质期的维修基金中负担,系祥和公司与委托单位建基公司和金田业委会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维修款1227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元,由被告定州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华云峰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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