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舒韵雯
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
姚晓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住所地唐山新星针织总厂院内。
负责人:张德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层05号。
负责人孙欣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路北雅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晓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6时许,李某某驾驶冀BT933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古冶习家套村口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藏学志驾驶的冀BT8537号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藏学志驾驶的大客车又与路边的大树、路标、王其会停在路边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树木、路标损坏,李某某、藏学志及大客车乘客人多人受伤。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0644.99元。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1141201),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学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事故发生时,藏学志系冀BT8537号大客车的驾驶司机,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系冀BT8537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藏学志系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雇佣司机,冀BT8537号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未入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款项,由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予以核实,在案件符合诉讼时效规定情况下答辩如下: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另误工休息期结合肋骨骨折伤情不应超过70天。
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雅致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3、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雅致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藏学志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由车辆所有人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冀BT8537号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学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58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0518元。
二、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48.99元、鉴定检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合计8758.99元的30%即人民币2627.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中负担26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藏学志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由车辆所有人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冀BT8537号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学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58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0518元。
二、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48.99元、鉴定检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合计8758.99元的30%即人民币2627.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中负担26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0元。
审判长:牟长青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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