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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54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我就自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等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2016年7月2日5时2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杜建胜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曹公路沿海高速桥北约50米处时,由于躲车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和桥墩、防眩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杜建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98116元;施救费18100元;公估费5943元,以上共计222159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还赔偿事故三者方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各项损失3300元。我认为我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22159元。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经双方协商,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10000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系格式条款,没有显著标志,与其他文字无异,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原告不知情,被告未尽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该条款对我方没有效力。并且,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被告按照240000元保险金额收取原告保险费,却按照最高100000元赔偿损失,系明显不公平条款。我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做出的,附有详细的照片和清单,并电话通知了被告到场参加公估,但被告未到场,该事实在公估报告书第3页第四点现场查勘1中有明确的记载,故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交原告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且在庭审中拒绝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确定为10000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金额达到该车实际价值时,以该车实际价值为限推定此车全损”,原告李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且被告以240000元保险金额收取原告保险费,并且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并未采用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颜色,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特别约定处无投保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车辆事故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0000元内予以赔偿。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桥墩、防眩网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三者,且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赔偿凭证,以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唐曹公路(原唐海公路)改建工程隔离墩费用清单表相互佐证,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作为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5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25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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