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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武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李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49万元。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现金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刘某某交付15万元支票一张,刘某某出具收条,并注明15万元中,有何章新1万元,王稳庄工程款3万元,借款本利11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原告李建武向其借款10.1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建武偿还被告刘某某借款101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后经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因原告再审时未到庭,也未向法庭举证,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原告已经偿还债务的行为未能得到法院认定。原告认为,其将支票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后,已经完成了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则被告已经受到的1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接受支票后,与出票人建立了票据关系。如果被告收到的支票没有兑付,可以直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再找原告,但被告既未找原告退回支票,也没有及时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偿还借款11万元的法律义务,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1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我与原告既有民间借贷关系,也有工程业务往来,往往是李建武到恒信公司领取支票后交付给我,也有部分支票是我直接到恒信公司要的。原告交给我一张15万元支票是事实我,但一直没有兑付。我收到的是支票,不是现金。后来我要求退还不能兑付的支票收回我的收条,原告李建武不同意,用小额的几张支票换取了原来15万元的支票,具体换了几张我不记得了,只记得换取的支票也没有全部兑付。我手头还有天津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四张,合计15万余元。12.49万元转账是原告正常的支付我的工程款,与民间借贷无关。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建武分两次向被告刘某某借款合计10.1万元。2015年5月,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李建武偿还该借款,本院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建武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0.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建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鄂安陆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双方民间借贷一案予以再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因李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作出裁定,按李建武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同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建武向被告刘某某交付15万元支票一张,刘某某出具收条,注明15万元中有何章新1万元,王稳庄工程款3万元,借款本利11万元。原告李建武认为其已经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而工程结算款已另外结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还查明,2014年原告李建武从天津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王稳庄地库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清包人工转包被告刘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中,李建武以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2.49万元,还有部分结算款是以天津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的形式予以支付,但其中有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天津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转账支票三张,合计金额10.7万元和天津金铭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恒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一老板)2014年7月31日向刘某某出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均为空头支票,未能兑付。原告李建武与被告刘某某至今尚未对王稳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
原告李建武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7年12月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9民终162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周晓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原告则应举证证明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根据本院对于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以及双方在再审审查听证时的陈述、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之间在借贷案件的诉讼中,原告李建武应实际主张为债的抵销,而李建武在诉讼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导致其胜诉机会的丧失;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及该工程的发包方存在结算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15万元支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已经兑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建武间存在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故原告李建武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取得了不当利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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