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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永生、王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利臣(河北沙河桥东众城法律服务所)
王永生
王昆仑
元严梅
王宇航
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桥东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永生,退休职工。
被告王昆仑,农民。
被告元严梅,农民。
被告王宇航,又名王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永生、王昆仑、元严梅、王宇航(王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利臣、被告王永生、王昆仑、元严梅、王行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16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利率分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980元。被告主张实际借款17.9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利息一直在偿还,都是偿还的现金,原告没有给写收据,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生、元严梅主张其是在收胁迫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昆仑、元严梅、王行(王宇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980元。
二、被告王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16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利率分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980元。被告主张实际借款17.9万元,原告预扣利息2.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利息一直在偿还,都是偿还的现金,原告没有给写收据,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生、元严梅主张其是在收胁迫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昆仑、元严梅、王行(王宇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6,980元。
二、被告王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乔书芳
审判员:刘占军
审判员:任鹏田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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