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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邵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邵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龚华、人民陪审员徐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山林垦荒种植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被告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
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债务24000
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履行山林垦荒种植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已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被告邵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4000元。
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债务24000
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立华
审判员:龚华
审判员:徐兵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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