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树,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土家族,中专文化,恩施州金树家居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24日,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树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2%/月的标准向李建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李建树、宋某某、金和平三人合伙经营金树湾家具广场。经营期间,宋某某因资金出现困难,2013年9月15日向李建树借款30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两分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31日,宋某某退伙后,李建树多次要求宋某某还本付息,但均未果。故李建树诉至法院。
宋某某辩称,第一,李建树所诉的借款300000.00元并没有实际向宋某某支付;第二,因借款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宋某某无需向李建树偿还本金300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三,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宋某某为李建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小写300000.00),按月息两分计算,用多久算多久。2016年12月5日,李建树以宋某某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李建树、宋某某、金和平三人合伙经营金树湾家具广场,并成立恩施州金树家居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恩施州金树家居有限公司收到宋某某入股股金300000.00元。卡号为62×××71的户名名为李建树,实为恩施州金树家居有限公司的公用账户。
本院认为,李建树以宋某某书写的借条为依据诉请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某某则抗辩借条虽然为其书写,但李建树并未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树是否为宋某某出借了相关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在本案中,李建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宋某某书写的借条,拟证实李建树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在庭审中,宋某某以李建树并未提供借款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从宋某某庭后的陈述“我投入了接近300万元的资金,这300万包括借条中的30万,也就是我当时出具30万的借条时,原告并没有给我现金,只说作为入股的股金”以及恩施州金树家居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金桂支行出具的2013年9月16日卡号为62×××71的进账明细可知,2013年9月15日宋某某为李建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30万已作为宋某某的股金于2013年9月16日存入恩施州金树家居有限公司的公用账户。综上,李建树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李建树已实际依约将借条中载明的30万作为宋某某的股金存入了公司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建树为宋某某出借了款项,宋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李建树与宋某某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建树可以随时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故,对于李建树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树与宋某某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建树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原告李建树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永娥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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