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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树、刘某某与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树。原告:刘某某(李建树之妻)。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潺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静芳,系该公司经理。

李建树、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7139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建树、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投资设立监利县昌隆塑业有限公司(昌隆公司)。原告李建树享有该公司80%的股权,刘某某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6年1月5日,昌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纯净水桶产品购销合同,昌隆公司以40000元货款作为铺底金给被告使用,后又给被告另送价值27139元纯净水桶,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昌隆公司上述款项合计67139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协商,要求被告返还铺底金、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昌隆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二原告作为股东,对上述铺底金和货款享有债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原昌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树、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投资设立监利县昌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原告李建树享有该公司80%的股权,刘某某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6年1月5日,昌隆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昌隆公司订购纯净水桶,货到付款,并对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昌隆公司支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作为铺底金(保证金),并按约向被告送货,2017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昌隆公司货款27138.5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2日昌隆公司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向昌隆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明细表,载明欠余款67139元(含铺底金40000元)。后昌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铺底金、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昌隆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经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为此,2018年8月20日李建树、刘某某作为原昌隆公司股东以原告身份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昌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依法有效。原昌隆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尚欠原昌隆公司铺底金(保证金)40000元、货款271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案涉昌隆公司已被注销,作为原昌隆公司股东的李建树、刘某某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底金40000元、支付货款27139元及自2017年9月8日起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建树、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树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建树、刘某某铺底金(保证金)40000元、货款27139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2713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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