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南庄子村。负责人:刘胜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陈某驾冀F×××××U号小型轿车沿北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顺路北关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陈某驾驶冀F×××××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6,717.3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给付其垫付款项。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需核实保单真实性及事故车辆行驶本、驾驶员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在有效期间内,其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北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顺路北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被送往望都县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790.82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发生膳食费1,686.5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某垫付。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在顺平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7.80元。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34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案材料、顺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材料、鉴定费票据、被告陈某提供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膳食费收据、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商业险抄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8元。2、误工费60,363.33元。误工日期自2016年8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评残前一天共计39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系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2016年5月份至7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650元、4,350元、4,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伤情一直未好,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阳历4、5月份曾电话要求给其验伤,并拍了照。3、护理费8,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建华一人陪护,李建华系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2016年5月份至7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500元、4,050元、4,65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4,0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80天,按每天50天计算。6、二次手术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李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户籍资料显示其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8、鉴定费2,34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元。原告李某某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其女儿李江洪(曾用名周玉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扶养人有李某某及其妻子两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1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原告李某某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双拐一副。11、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13、车辆损失费800元。未进行评估,由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51,752.03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表、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建华身份证,证明李某某、李建华收入情况。2、顺平县蒲阳镇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系城镇户口,在农村未享受责任田及集体收益分配权。3、李某某、李江洪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与李江洪系父女关系及李江洪基本情况。该户籍资料中载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服务处所为化工厂,职业为职工。4、保定市创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双拐费用。5、电动自行车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车损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质证称,对误工费不认可,误工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是110天,且其收入已超过3,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明细;护理人员收入已超过3,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明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9日,伤残等级应参照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该伤残鉴定参照的是2017年开始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的女儿李江洪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8周岁,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认可3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不认可双拐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不认可原告以其户籍性质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观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负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被告陈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90.82元、膳食费1,686.5元,并由其丈夫赵磊给付原告哥哥李建华现金1,24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提供李建华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给付过原告方现金1,24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陈某垫付的膳食费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被告陈某给付的现金1,240元全部用于购买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对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被告陈某垫付的膳食费应属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户籍资料、顺平县蒲阳镇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原告居住地区、户籍性质、收益来源等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被告陈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07.8元,被告陈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90.82元,原告和被告陈某均提供了病历材料及票据为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57天,计5,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膳食费1,686.5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垫付的膳食费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80天,计4,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80天,计算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照其2016年5月份至7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为证,被告陈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日期自2016年8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9月21日评残前一天共计398天,被告陈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故原告误工日期应按11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683.33元[=(4,650元+4,350元+4,650元)÷3个月÷30天/月×11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6年5月份至7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为证,被告陈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护理费为8,800元[=(4,500元+4,050元+4,650元)÷3个月÷30天/月×60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347.6元,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女儿李江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日距其满18周岁差8天,其扶养人有原告及原告妻子两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4元(=19,106元÷365天×8天×伤残系数10%÷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李江洪未满18周岁,应按一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主张原告定残时李江洪已满18周岁,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并提供收据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和被告陈某认可300元,本院确认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张给付原告现金1,240元,原告认可,并称该款项及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43,790.82元,均未包含在其起诉数额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898.62元,其中原告支付107.8元,被告陈某垫付43,790.82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垫付的膳食费1,686.5元;4、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16,683.33元;6、护理费8,800元;7、残疾赔偿金56,518.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元);8、鉴定费2,34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10、交通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8,428.49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43,790.82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4,637.67元。因被告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被告陈某垫付的膳食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829.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4,80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陈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给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790.82元,因本案原告诉求中未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43,790.82元,被告陈某就该项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膳食费1,686.5元及给付原告李某某的现金1,240元,由原告李某某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4,6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某某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2,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0.7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2,29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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