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王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华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山腾退原告位于红安县培城社区王亮开发房东6楼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3月2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约定,位于城北加油站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华山仍然居住在此套房中,原告多次让被告搬离,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拒绝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华山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双方在红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421122-2016-000249。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城北加油站房子一套归女方所有。城北加油站房子一套坐落于培城社区王亮开发房东6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华山协议离婚后约定位于城北加油站房子一套归女方所有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华山非法占有位于城北加油站房子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华山腾退位于红安县培城社区王亮开发房东6楼的房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晓鹭
书记员: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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