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权,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姚新生,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法定代表人:皱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建权与被告姚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姚新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权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有费用共计230223.91元;2、依法保留李建全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从介休市张兰高速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夏线左转弯时,遇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16天。在此期间,上述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介公交认字2017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另据原告了解得知归第一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至今未果,至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姚新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为伤者李建全垫付医疗费25000元,希望能退还我,我是这辆车的实际车主,与沧州市小不点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冀J×××××这个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沧州小不点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新生的驾驶证和从业证,车辆的运输证;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据法律规定,庭后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门诊票据4支、李晓苑与李昕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平遥县东泉镇赵璧村出具的证明、平遥县古桃县人民政府、古陶镇南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遥县汇济小学校证明、平遥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证明、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姚新生驾驶证,车辆行车证,挂车行车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山西介休鑫峪沟左则沟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建权系采二队员工,本人月收入5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工资流水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交通费票据20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判决。
3、车辆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明细,证明李建全车辆事故受损后产生的合理维修费248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车辆损失酌情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0时30分许,姚新生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从介休市张兰高速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夏线左转弯时,遇由西向东原告李建权驾驶的“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权在介休市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2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上唇部贯通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右胫腓骨骨折。在此期间,上述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介公交认字2017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新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权无责任。2018年9月18日,经介休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8】人伤鉴字第291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权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新生给付原告25000元。另,李建权之父李景华,出生于1943年5月7日;李建权之母张玉芳,出生于1945年9月22日,二人共五子女。李建权之女李晓苑,出生于2005年8月23日,二女李昕洮,出生于2010年3月3日。李建权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平遥县××陶镇辖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事故造成原告高荣禄受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2029.84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综合本案实际,介休市创伤外科医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中,4月9日-4月29日期间的治疗行为有医嘱记载,其他日期并无相关记载,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系住院20天,故应按20天×100元天=200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648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计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120=1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9132×20×10%=58264元计算,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404×10%×(5+7)÷5+18404×10%×(5+11)÷2=19140.16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35.2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48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本院支持部分计1437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新生垫付2.5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该款由其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权赔偿款143734元。
二、被告姚新生垫付款2.5万元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三、驳回原告李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负担2917元,由原告李建权自行负担2262元,姚新生不承担诉讼费用。(已缴纳的诉讼费中,李建权垫付4754元,姚新生垫付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虎亮
人民陪审员 严俊
人民陪审员 王有栋
书记员: 贾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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