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苗文雨(河北武安矿山镇法律服务所)
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
郝建兵(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苗文雨,武安市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建兵,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雨、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将被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给原告作为住宅,由原告购买被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违反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给本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和不产权房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楼款应予返还。被告明知其无法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能对外售房而收取楼房款多年不返还,客观上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16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楼款163600元及利息(其中3600元自2001年11月25日起计息,30000元自2002年6月5日起计息,130000元自2006年1月1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将被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给原告作为住宅,由原告购买被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违反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给本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和不产权房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楼款应予返还。被告明知其无法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能对外售房而收取楼房款多年不返还,客观上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楼款16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楼款163600元及利息(其中3600元自2001年11月25日起计息,30000元自2002年6月5日起计息,130000元自2006年1月1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武安市西土山乡杜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安培成
审判员:常久强
审判员:赵建国
书记员:苗萌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