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村民,现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在广平县××镇城内村从事肉鸡宰割,被告张志彬卖饲料,然后从养殖户手中收购肉鸡出卖给原告。20l4年被告张志彬借用李某某现金40万元,后经催要还款5万元,剩余35万元,分别在2016年Il月19日由张志彬写了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20%。片经原告多次催耍,被告仅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彬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l4年被告张志彬借原告李某某现金40万元,后经催要还款5万元,剩余35万元,分别在2016年Il月19日由张志彬写了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年息20%。片经原告多次催耍,被告仅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白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0元并约定年息20%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书强
书记员: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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