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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春诉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春
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建春,唐某市路北区南新西道新太和食品添加剂经营部员工。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春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WDS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春各项损失合计31833.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原告李建春自负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WDS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春各项损失合计31833.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原告李建春自负23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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