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杨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赫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杨文杰、赫某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赫某公司及亿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评估费340元、物损费7,838元、营运损失5,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文杰、亿君公司及赫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9时左右,原告车辆行驶在嘉闵高架北向南至崧泽高架与虹桥南出口之间遇堵车时突被后三辆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车辆沪BC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判令被告方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文杰未作答辩。
被告赫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非沪FMXXXX车辆所有人,非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损失。沪BCXXXX车辆由其提供给亿君公司使用,本次事故发生时应当由亿君公司员工王俊宏实际控制、使用。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时沪BCXXXX车辆由杨文杰驾驶,杨文杰非其员工,对该车辆为何由杨文杰驾驶其不知情。因王俊宏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王俊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沪BCXXXX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涉及赔偿,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物损费、评估费应当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有正式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营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亿君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非沪FMXXXX车辆所有人,非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无权作为原告主张损失。沪BCXXXX车辆为赫某公司提供给其使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其员工王俊宏使用。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时沪BCXXXX车辆由杨文杰驾驶,杨文杰非其员工,对该车辆为何由杨文杰驾驶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时王俊宏已下班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王俊宏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王俊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沪BCXXXX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涉及赔偿,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物损费、评估费应当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有正式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营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杨文杰驾驶车辆沪BC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赫某公司以非营运车辆购买的商业险,如果赫某公司将该车辆用于营运行为,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责车交强险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内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3XXXX、皖PHXXXX、沪B5XX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由沪BCXX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皖PHXXXX、沪B5XXXX没有碰撞过原告驾驶车辆,没有任何物理关联,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原因力及因果关系,所以其仅在苏B3XXXX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文杰驾驶沪BCXXXX车辆在嘉闵高架嘉0170处追尾案外人洪某某驾驶的皖PHXXXX车辆,致该车追尾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苏B3XXXX,苏B3XXXX追尾原告李建明驾驶的沪FMXXXX,沪FMXXXX又追尾了案外人龙某驾驶的沪B5XXXX,构成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杨文杰承担全部责任,洪某某、谢某某、李建明、龙某无责任。
另查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托于2017年12月6日对沪FMXXXX车辆修复维修费用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7,8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0元,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7,838元。诉讼中,沪FMXXXX车辆所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该车维修及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由原告进行了支付,同意由原告进行索赔。沪FMXXXX车辆于2017年12月7日8时进厂修理,同月10日17时修理完成交付使用。原告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月均营收19,269元,月均行驶7,291.50公里,原告每月交纳承包金8,025元。
又查明,沪BCXXXX车辆系赫某公司所有,事发时提供给亿君公司使用,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苏B3XXXX、皖PHXXXX及沪B5XX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车辆修理时间证明、营运情况表、车辆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BC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公司,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承保苏B3XXXX、皖PHXXXX及沪B5XXXX车辆交强险的为平安保险公司,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杨文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属亿君公司控制使用,亿君公司现主张杨文杰驾驶该车系其员工王俊宏的个人行为使然,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亿君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杨文杰及赫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有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营收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营收损失系原告因事故所受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虽然原告车辆只修理了四天,但结合事故处理、车辆定损及修理的实际需要,原告车辆因事故停运9天尚属合理,对原告的营收损失本院结合其停运天数、其已缴纳的承包金金额及其此前的营收情况并扣除成本酌定为4,5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7,838元、评估费340元、营收损失4,5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的车辆受损且处于诉讼中,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4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654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赔偿范围的评估费34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534元。对超保险赔偿范围的460元及营收损失合计4,960元由亿君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文杰、赫某公司、亿君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明7,6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明24元;
三、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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