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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明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明
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李胡某某

原告李建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家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胡某某。
原告李建明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可:医疗费1254.57元、护理费1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5天×160元/天=1840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远安县花林寺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静养3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住院23天,再加上3个月,一共是115天。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木工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每天92元确定其误工标准。综上,原告李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4.57元、护理费1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0580元,合计1362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建明经济损失13621.67元,已赔偿700元,还应赔偿1292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可:医疗费1254.57元、护理费1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5天×160元/天=1840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远安县花林寺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静养3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住院23天,再加上3个月,一共是115天。对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木工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每天92元确定其误工标准。综上,原告李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4.57元、护理费1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0580元,合计1362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建明经济损失13621.67元,已赔偿700元,还应赔偿1292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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