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张胜利
王某某
原告李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末,被告租用三原告的北方奔驰自卸车一辆,双方约定年租金3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当时被告仅给付租金10,000元。租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并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承诺在2月3日前将车辆及拖欠的款项付清,逾期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所欠租金及车辆至今未能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用车辆(价值120,000元);给付拖欠原告的租用费20,000元及延期使用的租赁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12月1日,其开始租赁三原告的一辆北方奔驰自卸车在京港澳高速拉砂石料。2014年6月14日,其将该车辆开到沧州市干活。2014年8月27日,该车辆被沧州市交管部门扣押,至今仍停放在沧州市交管部门,扣押的原因是因该车辆没有手续和行驶证。在此期间,其多次与交管部门协商,一直未果,目前仍在协商处理。该租赁车辆,其必须返还三原告,正常租赁期间的租金20,000元,其应该给付,但其不同意给付延期使用期间的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标的、租赁期间、租金均陈述一致,应认定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且未采用书面形式,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20,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租金,被告以租赁车辆因无手续于2014年8月27日被沧州市交管部门扣押且扣押后未实际使用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且本案所涉租赁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支付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所产生租金,故对三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租金按约定年租金30,000元计算,每天为8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以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三原告起诉之日为宜,天数共计140天,故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租金为11,480元。三原告主张租赁车辆价值为120,000元,被告未发表意见,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租赁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的北京奔弛自卸车一辆。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11,48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负担1,356.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39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标的、租赁期间、租金均陈述一致,应认定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且未采用书面形式,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20,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租金,被告以租赁车辆因无手续于2014年8月27日被沧州市交管部门扣押且扣押后未实际使用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且本案所涉租赁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支付延期交付租赁车辆所产生租金,故对三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租金按约定年租金30,000元计算,每天为8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以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三原告起诉之日为宜,天数共计140天,故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延期交付租赁车辆的租金为11,480元。三原告主张租赁车辆价值为120,000元,被告未发表意见,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租赁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的北京奔弛自卸车一辆。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11,48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建明、牛某某、张胜利负担1,356.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39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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