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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新与高某、高常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常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高某、高常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毅,被告高某、高常喜,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22分许,高常喜持“C1”证驾驶粤S5509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高速出口前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村级公路与石首大道交叉路口右拐弯上石首大道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与沿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上石首大道的李建新持“E”证驾驶鄂D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新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建新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后缘骨折。高常喜垫付医疗费10300元。2016年4月1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新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建新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建新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建新的误工日期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高某是粤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与高常喜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李建新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建新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946.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原告住院101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1天=5050元;
3、护理费606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01天,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60元/天×101天=6060元;
4、误工费7832.34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从事行业按渔业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1天,为28305元/年÷365天×101天=7832.34元;
5、残疾赔偿金2368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6、鉴定费1339元;
7、摩托车损失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115.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常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新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高常喜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为200元。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40580.34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
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为11996.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339元由被告高常喜承担,高常喜垫付的103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580.34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新11996.47元,共计赔偿原告李建新共计62776.81元;
二、被告高常喜赔偿原告李建新鉴定费1339元,因高常喜已垫付10300元,实际应由李建新在第一项赔款中返还高常喜8961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高常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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