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新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
杨军武
原告李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66033X
住所地:平山县县标北侧光大公寓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新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公开出售位于县标南街东侧金地城楼盘,原告预购该楼盘三套住宅,即2号楼2单元17层东门,面积116.58平方米,单价2016.7元;2号楼2单元17层中门,面积95.68平方米,单价2016.7元;2号楼2单元17层西门,面积134.83平方米,单价2016.7元。
2012年8月21日双方就原告购买的三套房产分别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三套房产的房款共计70万元一次性付清。
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
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近4年,原告购买的楼盘仍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被告一再推诿。
现经原告落实,被告出售的房产没有任何手续,被告在售房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万元及利息,并自2014年1月开始每套房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房租直到其付清购房款为止。
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盛某金地城2号楼住宅项目系经县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
由于部分被拆迁户至今未完成拆迁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
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2、被告在售房时工程没有开工,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没有向原告隐瞒相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一方。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的责任就是将取得原告的购房款予以返还。
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双方过错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购房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损失。
3、原告主张自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房租直到付清购房款为止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房屋租金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时开发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此合同有效条件下的法律责任。
本案双方所签购房协议书无效,意味着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的法律义务。
故原告无权要求租房费用,该费用并非合同无效的必然产生的损失。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原告按照购房协议书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7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元月开始每套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房租直到其付清购房款为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新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原告按照购房协议书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7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元月开始每套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房租直到其付清购房款为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应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新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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