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冀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现住涿鹿县。
李建新、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86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李建新驾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卡车在五堡高速桥下会车时发生口角,后被告胡某某会同其雇佣的钩车司机冀伟将原告李建新和李某某打伤。原告二人在涿鹿县住院治疗,现医疗终结出院,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20867.8元。胡某某辩称,承认双方打架的事实,但是打架是因为原告先破口大骂引起的,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李建新驾驶一辆面包车(乘车人李某某、杜文庆、蔺军、任成、任红、樊成林)行至涿鹿县堡高速桥下,因与胡某某驾驶的平板卡车(乘坐人冀伟)会车时发生冲突。李建新下车对胡某某进行谩骂,胡某某下车后与李建新互相撕扯,后用拳头将李建新头部打伤。李某某见胡某某殴打其子李建新便手拿铁锨参与其中,冀伟(系胡某某雇佣的钩机司机)见李某某手拿铁锹参与打架便手拿铁棍参与其中,与李某某互相乱挥,导致李某某和冀伟手部均受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胡某某、冀伟离开现场。李建新、李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住院11天,经诊断为:1、胸腹部外伤;2、左手外伤;3、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1日出院。李建新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右侧腰背部外伤;2、头面部外伤;3、右上肢外伤;4、左腕关节外伤。2017年6月1日出院。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后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创长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建议:误工期为15日(从伤日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营养费。李建新伤后致右侧眉弓处皮肤软组织创累计长度3.8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建议:误工期为21日(从伤日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营养费。为此,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900元(21987元/365天×15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9172.30元。原告李建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70.50元,误工费1260元(21987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50.50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局五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涿鹿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建新、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冀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道路上因会车发生争执,被告胡某某将原告李建新致伤,被告冀伟将原告李某某致伤,二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建新的伤情由被告胡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由被告冀伟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由胡某某和冀伟共同造成除李某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冀伟虽受雇于被告胡某某,但被告冀伟的侵权行为并非是在为胡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他人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二被告分别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新先下车谩骂被告胡某某,引起事端,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胡某某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见到李建新与胡某某互相厮打,本应积极劝阻,但其手持铁锨参与其中,对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冀伟的责任。二被告均应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新的经济损失7175元。二、被告冀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421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新、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冀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李建新、李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5元,被告冀伟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海
书记员:李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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