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新
刘某某
涉县宾馆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平
顾国清
黄立春
赵振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宾馆。
法定代表人付卫军,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清。
委托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平、顾国清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春,北京市渔业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被上诉人涉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的委托代理人熊本初,被上诉人黄立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岁寒死亡系醉酒后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要求涉县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称3311房间布局不合理、设施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根据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3.9.1的规定,外窗窗台的净高度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米。而经现场勘查,涉县宾馆的窗台高度从室内地面起算为0.91米,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所称窗台下的茶几和椅子不属于《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无意识攀登的可踏面,故应认定涉县宾馆的窗台净高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涉县宾馆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岁寒的死亡存在过错,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涉县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称李岁寒的死亡是被上诉人李某平等人连续两次饮酒、劝酒喝酒超量及同饮者李某平等人未尽到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造成的,在法律上未尽注意义务就是过错。因李岁寒系坠楼死亡,且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与李岁寒共同饮酒的行为又不存在过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岁寒已得到了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和意外伤害补偿费,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要求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涉县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岁寒死亡系醉酒后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要求涉县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称3311房间布局不合理、设施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根据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3.9.1的规定,外窗窗台的净高度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米。而经现场勘查,涉县宾馆的窗台高度从室内地面起算为0.91米,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所称窗台下的茶几和椅子不属于《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无意识攀登的可踏面,故应认定涉县宾馆的窗台净高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涉县宾馆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岁寒的死亡存在过错,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涉县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称李岁寒的死亡是被上诉人李某平等人连续两次饮酒、劝酒喝酒超量及同饮者李某平等人未尽到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造成的,在法律上未尽注意义务就是过错。因李岁寒系坠楼死亡,且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与李岁寒共同饮酒的行为又不存在过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岁寒已得到了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和意外伤害补偿费,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要求李某平、顾国清、黄立春、涉县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李建新、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筠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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